工會章程
新北市針車服務業職業工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第 一 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和有關法令之規定訂
定。
第 二 條:本會定名為新北市車服務業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三 條: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繫會員感情,增進會員知識,保障會員
權益,促進會員福利,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,並協助政府
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第 四 條: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三重區重新
路4段86號2樓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 五 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(一)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(二)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。
(三)會員就業之輔導及針車技術之訓練。
(四)生產消費等合作社之組織。
(五)會員儲蓄之舉辦。
(六)職業教育及勞工教育之舉辦。
(七)勞資糾紛事件之調處。
(八)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、廢止事項之建議。
(九)會員生活狀況調查及勞工資料統計之編制。
(十)保障會員權益與福利事業之促進事項。
(十一)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 六 條:凡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針車修理服務之勞工,年滿
16歲以上之男女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 七 條:有下列各款事情之一者,喪失其會員資格。
(一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二)無行為能力者。
(三)離職轉業者。
第 八 條:會員入會時應填寫申請書,提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
會費後,方得為本會會員。
第 九 條:會員非因轉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,退會時應將
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定之。
第 十 條: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諸權及其他依法
應享之權利,名譽會員無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
免諸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第十一條: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指示及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各種
會費之義務,如逾時未繳納任一應繳之費用逾期經函(雙
掛號催繳)通知,仍不繳納者,即予以除名退會、退保,
如復保時,應繳清積欠之各種費用,並按本會章程,第八
條規定重新辦理入會手續。
第十二條: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
用,經監事會監察屬實者,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
、停權、罰款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(代表
)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,並送請新北市政
府備案,會員被除名後,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,如有欠費
一律繳清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三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,但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
時改為會員代表大會,大會閉幕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
責。
第十四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,候補理事三人,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
人,均由會員(代表)大會就會員中年滿20歲者,以無
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理、監事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,候
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具有本業同業公會會
員資格身份者,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、理事、監事及上級
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。 第十五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一人及副理事長二人,以 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本 會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第十六條: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,監察日常會
務,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。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
議,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第十七條:本會設秘書一人,幹事若干人,處理日常會務,並設總務
、組訓、福利三組,各組設組長一人,由理事互推擔任並
推理事一至二人負責該組之事務。
(一)總務組:掌理圖記、收發檔案、庶務、宣傳、通訊
、編擬計劃報告預算、決算、召開各種會議,並處
理其他不屬於各部門之事務。
(二)組訓組:掌理會籍、編組、選舉、勞工教育指導基
層活動,並處理其他有關組訓事宜。
(三)福利組:掌理謀求勞工福利,推行康樂活動,職業
介紹,調處各種爭議,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、
福利等事宜。
第十八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但會務工作人員得酌支津貼
。
第十九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:
(一)本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。
(二)工會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。
(三)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(四)基金之設立管制及處分。
(五)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。
(六)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(七)會內不動產及重要財產之購置與處分。
(八)所屬分會或支部之組織合併或分立。
(九)會員之除名及理(監)事會決議案之複議。
(十)理監事之選舉或解職。
(十一)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第二十條:理事會職權如下:
(一)處理本會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(二)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。
(三)辦理會員入會、出會及移轉事項暨勞保投保、退保
等事項。
(四)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籌集經費、編擬收支預算並切
實執行。
(五)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,依法報審。
(六)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。
(七)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建議有計劃之推動會務。
第廿一條:監事之職權如下:
(一)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。
(二)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。
(三)考查本會職員、會務工作人員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
行動。
第廿二條:本會得依法設立分會或支部,並劃分小組,其組織辦法及
人事選舉,依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廿三條:本會應依法加入新北市總工會為會員,並選舉出席其會員
代表大會之代表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廿四條: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如有會員五分之一
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時,或理事會
認為必要時,得召集臨時(代表)大會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第廿五條:理(監)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如有理(監)事三分之
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,得(分
別)召開臨時會議,理(監)事會如有特殊事故,亦可邀
請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列席。
第廿六條:會員(代表)應依時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,如因故不能
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會員(代表)出席,每
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,但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人員
之三分之一。
第廿七條:工會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缺席,
除公假外,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,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
次者視為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第廿八條:會員(代表)大會、理(監)事會等各種會議,均以過半
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,但重要議
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決議。
第六章 經 費
第廿九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特別基金、
臨時募集金等四種。
第三十條: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新台幣700元,於入會時一
次繳納之。
第卅一條:本會會員經常會費,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120元
,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有特別需要時,經會員(代表)
大會之決議,並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後始得行之。
第卅二條:本會財產狀況,應每年向會員(代表)大會報告一次,每
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,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送監事會
稽核,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,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
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。
第卅三條:會員退會時所繳納之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卅四條: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。
第卅五條:本會解散或撤銷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
歸為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卅六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
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卅七條: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。
第卅八條:本會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通過呈新北市政府核備 後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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